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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陕西省采矿用地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023-06-21 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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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自然资源厅

关于印发《陕西省采矿用地保障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厅机关各处室(局),厅管各单位:


现将《陕西省采矿用地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

                             2023年6月18日


陕西省采矿用地保障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采矿用地保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2〕202 号)精神,保障能源资源供应安全,在现有政策基础上多途径、差别化统筹保障采矿用地合理需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采矿用地,是指符合产业政策的采矿、采石、采砂(沙)场,砖瓦窑等地面生产用地及排土(石)、尾矿堆放用地。


第三条存量采矿用地按照以“三调”为基础的年度国土变更调查为认定依据,包括义务人灭失的历史遗留废弃采矿用地和存在义务人的已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采矿用地。


第四条采矿用地坚持节约集约原则,加大存量采矿用地盘活利用力度,拓展新增采矿用地保障途径,促进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应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确定土地用途。复垦修复地块按照“宜耕则耕、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宜园则园”的原则,可复垦修复为相应的农用地。复垦修复形成的耕地及其他农用地质量需达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第二章

统筹规划用地规模和布局

第六条市县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明确能源矿产资源安全底线管控要求,合理安排采矿项目新增用地的布局、规模和时序,对采矿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和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做出空间安排,以专栏或重点项目附表的形式列入规划文本,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数据库和“一张图”实施监管系统。


第七条采矿用地选址要坚持从严管控原则,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严格落实“三区三线”划定成果和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不占、少占耕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

第三章

计划指标配置

第八条对纳入国家及省政府重大项目清单的采矿项目用地,在按照现行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由部直接配置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九条对未纳入国家和省政府重大项目清单的采矿项目用地,可使用以存量土地处置规模为基础核算的用地计划指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也可以通过将采矿项目新增用地与复垦修复存量采矿用地相挂钩,解决计划指标和耕地占补平衡问题。


第十条鼓励各市、县(区)对本辖区内历史遗留废弃采矿用地进行复垦修复,腾退的指标用于保障辖区内新增采矿项目用地需求;复垦为可长期稳定利用耕地的,可用于辖区内新增采矿项目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采矿企业也可对本企业依法取得的采矿用地或义务人灭失的历史遗留废弃采矿用地进行复垦修复,并在全省范围内使用腾退指标。


第十一条对于权属为集体、符合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选址要求的合法存量采矿用地,可以纳入增减挂钩项目,按相关政策实施管理。


对于权属为国有、不符合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选址要求的,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体实施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


第十二条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涉及稳增长和能源资源安全的采矿项目急需使用土地的,在采矿企业提供复垦修复方案或与政府签订腾退归还指标的协议,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一般不超过2 年)完成复垦修复并归还腾退指标后,可以先行使用。

第四章

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

第十三条对义务人灭失的历史遗留废弃采矿用地,由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投入资金进行复垦修复,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拟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采矿企业进行复垦修复。


第十四条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资金,对义务人灭失的历史遗留废弃采矿用地进行采矿用地复垦修复的,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土地整治复垦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和技术标准,履行项目立项、实施管理、验收和后期管护等相关程序。


第十五条采矿企业对本企业在全省范围内依法取得的、已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采矿用地进行复垦修复,或对义务人灭失的历史遗留废弃采矿用地进行复垦修复的,由采矿企业在符合“三区三线”划定成果和市县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管控要求的前提下,编制采矿用地复垦修复方案并报所在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组织邀请有关专家,对项目复垦修复方案进行审查论证通过后,由采矿企业按复垦方案组织实施。完成复垦修复任务后,采矿企业向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牵头验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复垦修复地块的地类和面积进行认定。


第十六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合理安排采矿项目新增用地的布局、规模和时序等;充分挖掘存量采矿用地潜力,科学合理实施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对存量采矿用地腾退建设用地指标的真实性负责,合理确定指标使用方向。


第十七条各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验收,要定期通过实地核查、影像核查等方式掌握复垦验收后项目区占用、耕地耕种等情况,及时发现项目区管护中存在的问题。对于存在问题的地块,要督促各地通过实地核查、巡查、执法监察等途径做好项目区管护工作。

第五章

腾退指标使用

第十八条采矿用地复垦修复地块,由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变更调查认定标准,在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或日常变更调查中完成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变更,并按照相关规定要求组织开展验收后,方可挂钩使用。复垦修复后的国有和集体权属属性不变。


经过地类变更认定并验收通过的采矿用地复垦修复地块,需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进行统一监管。


第十九条采矿企业将本企业依法取得的采矿用地或历史遗留废弃采矿用地复垦为可长期利用耕地的,经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经省自然资源厅按有关规定复核认可,并报自然资源部备案后,可将新增耕地指标、新增产能指标纳入所在县(市、区)补充耕地储备库,用于辖区内耕地占补平衡,该企业有优先使用权。


第二十条完成地类认定和备案后,方可申请使用腾退指标,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不得高于复垦修复为农用地的面积。申请农用地转用时,要附据验收批复文件、变更调查成果(含矢量数据)、地类和面积变化(腾退指标)对照表,并在审查报告中就腾退指标使用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一条复垦修复产生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原则上专项保障新增采矿用地,可以跨年度节转使用。


由采矿企业投资取得腾退指标的,用于采矿企业在全省范围内新增采矿用地的指标配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资取得腾退指标的,原则上用于保障本市、县(区)范围内的新增采矿用地指标。


国家和省政府重大能源项目落地,需要统筹调配腾退计划指标的,由省自然资源厅组织相关市县参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有偿调剂使用。

第六章

采矿用地审批

第二十二条在矿产资源勘查期间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气资源勘查中钻井井场、配套管线、电力设施、进场道路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使用的土地,可依法使用临时用地。


第二十三条采矿项目新增用地,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土地征收情形的,可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


不符合法定土地征收情形的,可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按照法律规定通过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保障采矿用地合理需求,已纳入国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的县(市、区),可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使用自有土地采矿,只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七章

采矿用地供应方式

第二十五条开采周期长的露天矿山项目用地可采用循环用地模式。


露天矿山开采企业按照矿产资源储量、产能、矿山分期开发、治理的计划(方案)等编制开采周期用地计划,报所在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发改、能源部门确定该矿山开采第 1 个、第 2 个周期内所需建设用地规模,按不同类别分别配置用地计划、办理用地审批和供应手续。此后周期建设用地需求,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由露天矿山企业将废弃采掘场进行复垦,通过验收及地类认定后,将腾退出来的建设用地规模用于保障本矿山采矿权边界范围内后续采掘场用地。


第二十六条采矿项目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按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鼓励土地使用人在自愿的前提下,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可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供应。


第二十七条采矿企业可依据矿山生产周期、开采年限等因素,在不高于法定最高出让年限的前提下,灵活选择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采矿企业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出让期限、续期期限之和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

第八章

 监管职责

第二十八条各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开展新增采矿用地报批、存量采矿用地的复垦修复等工作,加强对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后农用地地块的动态巡查和日常监管工作,确保复垦后的土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农业用途或非法占用。


第二十九条自然资源厅负责采矿用地指标保障和存量采矿用地腾退指标使用情况的总体部署和实施监管,定期通过“一张图”系统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监管系统对各地实施情况开展抽查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将及时督导整改;对涉及违纪违法的,依法依规从严查处。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违法违纪行为查处情况及时向省自然资源厅报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2023年7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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