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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索  引  号: 610700000-/2020015888 主题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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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发布时间: 2017年12月13日 00:00
内容概述: 陕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陕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17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二章  防治规划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避灾搬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预防、应急、治理和避灾搬迁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地质灾害的险情、灾情等级分为小型、中型、大型、特大型,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煤炭等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质灾害的防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统筹规划、综合防治,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开展调查评价、监测预警、综合治理、应急防治体系建设,并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作为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气象、地震、测绘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地质灾害监测、预报预警、治理等防治先进技术,加强地质灾害防治装备建设,运用现代科技成果和网络信息技术,提高地质灾害防治科技化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提高地质灾害应急处置能力。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加强对师生、员工、村(居)民地质灾害预防救助知识的宣传普及和教育培训,增强公众地质灾害防治意识,提高防灾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适时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地质环境、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设备的义务,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配合做好地质灾害监测、治理、避灾搬迁等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二章  防治规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教育、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气象、地震、测绘等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并根据地质环境变化情况,适时组织开展重点区域地质灾害补充调查。 

地质灾害调查成果应当作为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调查成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组织专家论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每五年组织编制一次,可以根据地质灾害补充调查成果适时修订。规划修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在报批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征求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二)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 

    (四)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部署;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 

县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附具地质灾害易发程度分区图、防治区划图、工作部署图及相关附表。 

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应当将城镇、学校、医院和其他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地质公园,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蓄水引水调水、交通干线、输电输油输气、网络通信等基础设施及其施工现场的作业区、办公区、生活区作为防护重点。 

第十四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移民搬迁规划以及水利、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三章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及上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概况; 

(二)地质灾害趋势预测; 

(三)重点防范区段和防范期; 

(四)地质灾害防治任务; 

(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县级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治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地质灾害隐患点、重点防范区分布情况和重点防范期要求,监测预警、日常巡查、宣传教育等防范措施,以及组织保障和防治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专业监测能力建设,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构建国土资源、水利、气象、地震、测绘等部门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监测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对于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做好地质灾害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防范期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护重点单位和水库、淤地坝、尾矿库的联合巡查、隐患排查。 

第十七条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调查认定结果,对确定的地质灾害隐患点登记造册并依法予以公布。经实施工程治理、避灾搬迁措施后不再作为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应当及时予以核销。 

地质灾害隐患点调查认定与核销办法,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群测群防组织,明确责任人、监测人,设置警示标识,组织开展群测群防人员防灾知识技能培训,增强识灾报灾、监测预警和防灾避险应急能力;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群测群防监测人员发放监测补助,配置实用监测预警设备,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地质灾害隐患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发放防灾、避险明白卡。 

警示标识和防灾、避险明白卡应当载明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位置、类型、范围,以及预警信号、撤离和转移路线、避灾安置场所、应急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对于及时提供前兆信息而成功预报地质灾害,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应急管理、水利、气象、地震、测绘等部门建立地质灾害预报会商和预警联动机制,及时发布地质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第二十一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单位会商后,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识。 

地质灾害危险区划定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制订防灾避险方案,明确防灾责任、预警信号、疏散路线及临时安置场所等。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在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内,除实施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外,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和下列可能引发、加剧地质灾害的行为: 

(一)在崩塌、滑坡前缘坡脚采石、取土、挖沙或者在后缘堆放渣土; 

(二)在泥石流沟谷采伐林木、堆放渣土; 

(三)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加剧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的监测设施设备、警示标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或者擅自移动。 

地质灾害警示标识包括地质灾害警示标志、地质灾害避险路线标志、地质灾害避险场所标志、地质灾害群测群防警示牌等。 

第二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及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合理确定项目选址、布局。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农村村民零散建房,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时,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建房选址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提出建房选址适宜性建议和地质灾害防治措施,评估所需费用纳入县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开展评估工作,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六条  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加剧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要求,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配置地质灾害监测设备或者采取其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 

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工程建设活动引发地质灾害防治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应急管理、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教育、测绘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和自然灾害救助体系。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县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编制本辖区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 

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内的防护重点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编制后,各级人民政府、防护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演练、评估和适时修订。每年汛期前,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防护重点单位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救助装备、资金、物资的准备; 

(三)地质灾害的等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四)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五)发生地质灾害时的预警信号、应急通信保障; 

(六)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疾病控制等应急行动方案。 

第二十九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当地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重点防护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组织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第三十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发生地质灾害灾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对险情或者灾情及发展趋势进行调查研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民政部门报告,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 

发生小型以上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时,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发生中型以上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发生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时,由省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重大地质灾害险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紧急调集应急救援队伍,做好人员搜救、灾情调查、险情分析、次生灾害防范、信息发布等应急处置工作。根据需要,调用抢险救援物资、设备;必要时,可以在抢险救灾区域采取临时管制措施。 

因抢险救灾需要,可以依法征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者临时占用其房屋、土地,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专业救援组织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统一安排,有序参与地质灾害抢险救援活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全面向社会公布地质灾害灾情和抢险救援信息。 

禁止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信息。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受灾群众,做好社会稳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灾情、险情和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重建工作。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需治理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并负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所需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维护等费用。 

第三十五条  地质灾害成因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分析论证后认定。属于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应当对责任单位进行责任认定;责任单位为两个以上的,应当划分责任。 

责任单位对地质灾害成因与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地质灾害成因与责任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执行。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除抢险救灾应急治理工程外,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确定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抢险救灾应急治理工程,可以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直接制定应急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第三十七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指定有关单位管理和维护。 

责任单位承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并负责管理和维护;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第六章  避灾搬迁 

  

第三十九条  发生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不宜采取工程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避灾搬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地质灾害防治、易地扶贫搬迁、生态移民、土地整治等专项资金,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避灾搬迁工作。 

地质灾害避灾搬迁应当优先纳入移民搬迁规划,优先搬迁危害程度高的地质灾害隐患点上受威胁的学校、村(居)民。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避灾搬迁安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避灾搬迁安置方案的要求,事先与需要搬迁的村(居)民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就搬迁安置补助金额、安置用房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原有宅基地及房屋处置办法、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依法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搬迁安置用地依法予以保障。移民安置点选址应当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确保新址不受地质灾害威胁。 

第四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或者可能引发地质灾害,需要实施避灾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搬迁,搬迁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村(居)民已经得到妥善安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搬迁安置协议约定组织拆除房屋、依法收回原有宅基地,并实施环境恢复治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防治方案、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防治方案、应急预案要求落实防治措施、履行相关责任的; 

(二)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批准未经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有关规划、办理土地等有关审批手续的; 

(三)未及时认定地质灾害隐患,划定、公告地质灾害危险区,并设置警示标识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信息的; 

(五)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和实施可能引发、加剧地质灾害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侵占、损毁、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灾害监测设施设备、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第四十九条  地震灾害的预报预防、应急救援、安置重建和监督管理,依照防震减灾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防洪法律、法规对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对尾矿库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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